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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热议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7/10 10:03:0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依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由特定的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集中大量的著作权后具备规模效应,可以有效降低个人维权以及用户谋求授权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著作权人和用户的共同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一项组成部分,相关制度起步至今已历时20年,在实践中发挥出很大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争议,有业界人士认为还需在制度设计上加以规范和调整。


  自我国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集体管理制度就一直是其中最具争议性的话题之一,尤其是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这种著作权限制性的重大条款在几版修订稿中进进出出,受到业界热议。近日,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举办的“著作权法修改热点问题”学术沙龙上,多位法学专家围绕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问题展开了讨论。他们普遍认为,首先应正确认识当前本土集体管理所面临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理解集体管理制度的制定与适用;其次要对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目标和制度本旨进行清晰的定位,这样才不会在制度设计上出现冲突。


  认识集体管理本土实践困境


  “从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涉及集体管理的规定并没有大量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升入著作权法中,而是继续采取了现行著作权法设定引至条款、连接条例的做法。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草案第八条修改了第一款,增加了第二、三款,强调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服务义务和要求,但实际上在制度设计方向上并没有大的变动。为探讨当前集体管理制度的制定与适用,我们首先要正确理解本土集体管理的问题所在。”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熊琦表示。


  近年来,广受社会关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争议并不少见,特别是在音乐领域。从集体管理制度的优越性来看,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传播与使用早已突破了个人所能控制的程度,因此需要集体管理组织这样的中介服务机构介入,帮助个人在市场上实现许可和消费。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不少挑战,例如最近讨论较多的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公告要求KTV经营者删除曲库中的部分歌曲,但这些歌曲并未在音集协授权范围内,多家KTV经营者遂以反垄断名义联合起诉音集协的事件。


  熊琦认为,具体而言,当前我国本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主要面临3方面问题:第一,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使用者在某些事务的行使过程中尚未能达成共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权利人、使用者、社会公众对集体管理制度了解不足或未充分认可,导致其在运作过程中遇到不少阻力,仍不乏权利人自行委托版权代理公司完成授权、使用者从集体管理组织以外的渠道获取授权的行为。第二,实践中版权代理与集体管理的法律边界不清。有KTV经营者不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而从版权代理公司处获取歌曲授权,却遭到部分地方法院将这种版权代理认定为“非法集体管理”的情况。但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许可与民事代理的区别,即未限制在集体管理领域有普通民事代理共存。第三,我国数字音乐平台在当前运作过程中普遍采用传统授权许可,而未适用集体管理。虽然数字音乐平台也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费,但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的内容占比并不大。这种专业许可在实践过程中也面临垄断和非法集体管理的质疑,但至今并无法律上的定论。


  理解集体管理制度设计本旨


  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实问题折射出的本质,其实就是应如何正确认识集体管理组织和集体管理制度的问题。


  在熊琦看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域外优先产生时就是由权利人设立并运营,完全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而后此类组织因运作成功获得多数权利人的授权,进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这才引来立法和行政上抑制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首先不能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使作用类比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功能,其本质是一个完成大规模许可的权利人自治机构,权利人可以凭借意思自治自由加入或退出。集体管理制度也应该被看作是一种特别的许可制度。


  从定位问题进行延伸,就涉及到集体管理和民事代理的关系争议。自2016年起,国内一些版权代理公司开始代替著作权人维权,这类行为被质疑是“非法集体管理”。“实际上,现行立法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属性、行为认定等问题并未有清晰的描述。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将版权代理公司的代理维权行为认定为非法集体管理,导致普通的民事代理在著作权许可领域受到限制,但民法和合同法并没有对民事代理进行这种限制。因此,立法上如何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行为,两者是具有内在关联性的问题,不应对其割裂讨论。”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副庭长张连勇在会上表示。


  “非法集体管理的争议也引起了人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力的关注,在法律上是否需要限制以及如何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就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介绍,在世界范围内,不同国家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范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将集体管理组织视为普通的私人实体,从制度上推崇竞争,强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同时辅助以适当的行政和司法介入;二是从法律上制造垄断或事实上维护垄断,然后在制度上对这些垄断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国际社会至今并不存在对上述两种治理模式何种更具优越性的统一意见,但其本质都是为了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支配地位。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全国性、唯一性,且在制度设计上帮助和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支配地位,这与域外著作权制度有所不同。“但是考虑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和原有相关协会共同组建的,这种从行政模式向市场模式转变、从管理模式向服务模式转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他表示。


  寻找集体管理组织规范路径


  那么,应如何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这些现实问题呢?


  熊琦认为,应当在司法层面认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版权代理之间的竞争。如今大量权利人已经具有维权意识和能力,其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版权代理公司进行维权,而司法实践中却多有将委托版权代理公司的行为视为扰乱著作权市场秩序,这显然是不妥的。若想从制度设计上解决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开放竞争,允许设立竞争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优胜劣汰提升著作权保护效率。


  对此,崔国斌同样表示,我国应选择以自由竞争为基础辅以必要的法律干涉的治理模式。法律应该消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过程中的障碍,促进组织之间的竞争。只有在集体管理组织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法律才应当禁止垄断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建立独占性授权关系,以保障二者处于竞争状态。而关于非法集体管理的认定问题,崔国斌认为不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回应,只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两个典型案例或司法解释,明确非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合法手续获得著作权进行集中对外行使的行为不涉及非法集体管理问题即可。


  “事实上,在我国,不妨先提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使其在著作权市场中发挥出更大的功效。”崔国斌建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做到公示获得授权的内容、公布许可费的收集和分配的具体方案等。


  这一点在草案中也得到了回应。草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许可使用费收取和转付、管理费提取和使用、使用费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准确认识本土著作权市场的环境和发展需求,认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适用性,同时正确看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土实践中面临的实际困境,才能帮助我们不断厘清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设计方向,进而寻找到让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路径。本报记者  李杨芳

 


(编辑:汪诚)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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