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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商标“反向混淆”?

发布时间:2022/3/29 10:47:1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一审审结了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身临其境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下称湖南台)、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快乐阳光公司)之间的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了身临其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身临其境公司诉称,其拥有“身临其境”及“身临奇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第38类“电视播放”上。湖南台在其制作并出品的电视节目《声临其境》及节目推广中大量使用“声临其境”文字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同时产生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侵犯了身临其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快乐阳光公司、爱奇艺公司作为涉案节目播出平台的运营者,亦构成侵权。

  庭审中,湖南台认为,“身临其境”与“声临其境”存在明显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爱奇艺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图样近似,但三被告将其使用在涉案节目的播放和宣传推广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一方面,“身临其境”与“声临其境”在语义上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对涉案节目的认知并非单纯依靠被控侵权标识,而更多地结合节目本身的主题、内容和特点,且涉案节目同时使用了三被告的注册商标、台标或其他标识,结合当下电视观众的成熟度,相关公众不至于误认涉案节目和涉案商标或身临其境公司存在联系,即不构成正向混淆;另一方面,相较于与节目名称或标识的关系,电视节目与其自身内容、特点以及制作主体、播出平台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故即便身临其境公司在未来可能在第41类或第38类上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公众也能结合电视节目本身的特点识别其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亦不构成反向混淆。

  综合以上因素,海淀法院作出前述判决。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点评

  反向混淆源于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与更为常见的正向混淆在产生混淆的方向上相反。当在先注册的商标因暂未使用而知名度低于在后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时,相关公众基于其对在后商标的较强认知而可能认为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在后商标所有人提供,因此,虽反向混淆这一概念并未在我国商标法等法律规范中得到明确体现,但其实质亦属于商标法禁止的混淆情形之一。在当事人主张构成反向混淆的情形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除了考量标识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外,还应侧重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内容及特点,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本身的特点,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割裂在先商标的权利人与在先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

  该案中,鉴于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区别点在于音形义中的“义”,以及相关公众对电视节目来源的判断主要依靠节目本身的内容和特点等情形,相关公众仅施加普通注意义务,即可对服务来源作出区分,故难以认定构成反向混淆。(青木)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侯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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