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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企维权不为钱而为扩知名度

发布时间:2015/4/21 9:36:48 来源:华商晨报

名企维权不再为了经济赔偿,而是为了扩大知名度。

 

昨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我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情况以及典型案例。

 

2014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民事、刑事、行政知识产权案件1562件,数量同比减少27.9%,审结1447件,结案率92.6%

 

1459件民事案件中,商标权案最多为615件,其次是著作权案件446件。102件刑事一审案件中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案件也最多,占生效案件的81.5%,其次是侵犯著作权案件。受理的行政案件仅为1件。

 

统计数据显示,我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与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成鲜明正比,经济较发达的沈阳、大连两地法院受理的原审案件数占我省总受理案件数89.1%

 

名企集中维权的系列案件比重加大,不再以获得经济赔偿为惟一目的,将诉讼作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武器,制造规模效应,借此提升知名度、扩大社会影响力。

 

侵犯商标权类型案件仍最集中,合同纠纷增幅显著,同比增幅高达140%

 

■典型案例

 

要求确认不侵权 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00111月,胡某将“汽液全流螺杆膨胀节能发电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等转让给电力公司,对方付技术转让费40万元。

 

2009年,曾在电力公司负责该产品的胡某到某集团公司工作。电力公司发律师函称,对方正在进行的螺杆膨胀动力机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于是,某集团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他们所依赖的技术属公知技术,不侵犯电力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涉及其权利受到的直接侵害,案件的审理也无法确定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属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范围之内的案件,裁定驳回了起诉。

 

法官点评:我国法律规定,否定式确认之诉仅限于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类案件。作为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一种调整方式,民事诉讼受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和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具有一定意义。

 

酒店给售假者开发票 也被认定侵权

 

个体户肖某租大连某大厦一楼店铺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11月,“CHANEL”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大厦住宿人员的身份,花1800元购买了有“CHANEL”标识的女包、钱包各一个,并在酒店前台和住宿费一起付款结账,取得一张税务机打发票。

 

法院认为,大厦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肖某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CHANE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们没有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为侵权人。酒店、宾馆等场所内的出租柜台销售侵权商品,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构成侵权行为不存在异议,但同时由酒店、宾馆等主体收取购买费,并同房费一同出具发票的,应当视为酒店、宾馆等主体与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 民事案变刑事案

 

龚某、李某某为了在短时间内研发出悬臂式掘进机图纸,以高薪利诱方式聘请、组织某公司煤炭掘进机研究所李某等技术研发人员到其公司工作。李某等违反竞业限制保密协议等,采取盗窃方式获取煤炭掘进机产品生产图纸,并用于生产,产品已销售。

 

经鉴定:该生产图纸属于商业秘密,该公司被侵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3587元。法院判决龚某、李某某、李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官点评:李某等人采取盗窃方式获取煤炭掘进机产品生产图纸,构成侵权,经鉴定该图纸属于商业秘密,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法院结合审理中发现的企业管理漏洞,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企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记者 汤洋)

 

 

(编辑:朱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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