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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信息利用,员工不可任性

发布时间:2015/3/26 9:49:4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市场是企业的“战场”,市场信息就是“战争情报”,而客户商业交易信息则是企业“战争情报”的核心内容之一。济南三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济南三康)诉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再次印证了这个道理。

倪某曾是济南三康的员工,因工作上的原因和济南三康的客户烟台鸿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烟台鸿庆)有了联系,并向其介绍了济南鲁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鲁宁机电)经营的与济南三康相同的产品,随后促成烟台鸿庆与鲁宁机电达成交易意向。倪某离职后济南三康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倪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为他人“牵线”引发纠纷

据了解,济南三康是一家集臭氧发生部件、臭氧发生器整机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致力于臭氧技术的开发、设备生产及工艺推广,其产品在水处理、食品加工、医疗卫生、化学氧化等多个领域均有应用。

200871,倪某与济南三康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至2018630止,但2014117,济南三康解除了与倪某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其中约定保密范围包括:公司产品的生产技术、应用工艺技术、部件采购、供应、外协加工、用户信息、市场信息、管理制度等。

201310月,烟台鸿庆向济南三康发出一份邀约,表示烟台鸿庆希望采购臭氧设备。此后,作为济南三康的售后服务人员,倪某到烟台鸿庆进行设备维修。其间,倪某向烟台鸿庆介绍了鲁宁机电生产的臭氧设备,称鲁宁机电的产品价格便宜,并称鲁宁机电的设备后期维修等相关服务也由倪某自己负责。201312月,烟台鸿庆与鲁宁机电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烟台鸿庆向鲁宁机电购买臭氧发生器、检测报警系统等设备。

20141月,济南三康与倪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认为倪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其诉至法院。

未遵守协议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烟台鸿庆的采购邀约是向济南三康发出的,属于向特定主体发出的邀约,双方磋商的过程、内容等也是特定范围内的信息,而不是公开的信息,且相关公众通过公开渠道无法获知。上述邀约信息是双方业务信息,可以转化为订单,具有实用性,并能够给济南三康带来经济利益,而且,济南三康与包括倪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均签订有《保密合同》,应当认为其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烟台鸿庆向济南三康发出的邀约信息应当属于商业秘密。

倪某作为济南三康售后服务员工,因其职务身份获知上述商业信息,并且签订有《保密合同》,对上述商业信息理应负有保密义务。但其将自己获知的上述信息告知鲁宁机电,并促成烟台鸿庆与鲁宁机电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法院一审认定,倪某上述行为损害了济南三康的经济利益,属于侵犯济南三康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此,有业内专家提醒,我国法律要求商业秘密首先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范围非常广泛;其次要求具有实用性并能够带来经济利益,还要求具有秘密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做好保密措施,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以免相关信息泄露之后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作为企业的一员,员工在工作中也应做好保密工作,以免因自己的行为给企业带来损失,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记者 胡彪)

 

 

(编辑:朱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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