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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知识产权案有何影响

发布时间:2015/6/17 9:20:5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55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正式生效,新法将原法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其中第六十九条规定: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正式废除了“维持判决”这种判决形式。

对于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类的案件,以最常见的商标行政确权案件和专利无效行政案件为例,在新法实施前,我们熟悉的一审判决书的行文方式通常是这样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复审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也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以商标确权类行政案件为例,如果法院发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虽然在结论上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比如:某驳回复审案件中存在多个引证商标,有的是已注册商标,有的是尚未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复审决定中同时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但却仅仅引用了第三十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决中如果仍使用维持判决显然不妥。这时,法院通常采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其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虽然目前还未见到公开的已生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但对于以上情况,可以预见一审法院都将采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

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裁定通常属于羁束式行政行为,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为例,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只能是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或者拒绝注册。如果法院认为商评委作出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并因此作出维持判决,看起来并无不妥。但是,此次新行政诉讼法废除了维持判决,应该说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长期以来的行政法理论认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是既维护又监督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也是坚持“维护”与“监督”并举,把“支持”与“制约”并重作为行政审判的指导思想。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的指明: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特制定本法。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已经删除了“维护”这两个字。应该说这是行政法理论的一个重大变化的体现。

实践中,行政权本是一项很强大的权力,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它根本不需要司法权来维护和支持。现代司法理念中,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公认和确立的基本司法准则。司法对于行政权力只能是“监督”和“制约”。如果在诉讼中需要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行政权,这其实是违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以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念的。这是废除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之一。

法院的审判除了具有中立和居间裁判的性质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被动性”。这一特性要求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正所谓“不告不理”“告什么理什么”。而维持判决针对的是被诉行政决定或裁定的合法性,并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这种判决实质上是一种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不符合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这是废除维持判决的又一理论基础。

其三,以商标和专利确权为主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被诉行政行为通常是羁束式的。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众多行政案件中只是沧海一粟。有大量的行政行为都是裁量式的,尤其是处罚类的行政决定,根据条件的变化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就裁量的内容协商,减轻处罚,如发现有错误,行政机关还可以主动更正。而法院的维持判决切断了行政机关自我修正的机会,行政机关不履行一个生效的维持判决也必然负有法律责任。实践中确有这样的维持判决给法院和行政机关带来尴尬,这是应当废除维持判决的原因之一。

最后,在适用范围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表面上看无实质的区别,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但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范围相对比较狭窄、适用条件应当非常严格;而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理由只要是不能成立的,法院均可适用驳回判决。因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完全涵盖了维持判决适用的范围。因此,不必担心会存在只能适用维持判决而不适用驳回判决的情况出现。

可以预见,今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审的判决主文上的措辞可能会是这样的: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云成)

 

 

  (编辑:白逸群)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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